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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的核心优势2一法治完善

来源:保之道 作者:bianji 人气: 发布时间:2017-11-20

  一.法律体系的区别

  在一国两制的背景下,回归后的香港也继续延用了英国的法律体系,即是说香港的保险法属于普通法法系。普通法法系是一种通过对在法庭所诉讼的各种案例进行总结分析而不断修正而成的体系,也就是说香港的法律体系是一种查缺补漏的体系。这种体系决定了法院判决会参照以往的案件判决,避免出现双重标准导致有失公正。

  中国内地采用成文法法系,其运行机制是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由法院严格根据具体法律条例执行判决。这种法系下,法官会依照自身对文法的理解裁定判决,一旦文法本身不够完善带有歧义,就会带来可解释和操作的空间,所以同一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判决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中国的保险法制定于1995年,并于2002年、2009年和2015年修改,起步较晚。从同一家保险公司在不同地区的保险纠纷案件胜诉率有较大不同这一点,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不同地区法院对保险法理解有所不同,内地保险法并未十分完善。

  题外说一点,我国的政府架构里,司法机关是受地方政府管理的,而在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法院是直接对最好法院负责的,政府无权干涉。

  二.具体法律

  是否合法?

  提到法律上的优势,先来讲讲部分人质疑的“内地居民去香港买保险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香港法例》第41章保险公司条例:任何在香港獲授權之保險公司,在香港推介人壽保險均屬合法,不論銷售對象是香港本地人士,外國人士或中國內地人士。也就是内地居民只要是在香港签订的保险合同都是合法的,受到香港保险法的保护。

  两地保险法“表面”差异

  香港的保险法在一百多年里不断结合具体案例完善的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于1995年颁布并修正2002年、2009年、2015年的成文法。

  从体积上看来,中国内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字数约为两万一千余,香港的《保险公司条例》字数约为十一万多,从“外观”上来说,香港保险法的内容似乎更为充实。当然字数只是表面,下面我们通过一些具体条款来对比吧。

  保险公司清盘后如何处理的问题。

  中国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四)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香港《香港保险公司条例》第46条:

  (1)本条对属经营长期业务公司的保险人的清盘有效。

  (2)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清盘人须继续经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目的是将该业务作为正营运中的事业而转让给另一保险人,不论此保险人是已存在的保险人或为此目的而成立的保险人;此外,清盘人在如上述般经营该业务时,可同意更改在清盘令作出时已存在的任何保险合约,但不得订立任何新的保险合约。

  (3)如清盘人信纳为了可归入该保险人长期业务的负债所关乎的债权人的利益起见,须就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他可向法庭提出申请,而法庭则可应该项申请就该业务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在法庭指示的期间内,根据法庭附托予他的权力(包括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任何权力)行事。

  (4)《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16(2)及(3)条适用于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如同适用于根据该条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

  (5)法庭如认为适合,并在符合其决定的条件(如有的话)下,可减少保险人在经营长期业务的过程中所订立的合约的数额。

  (6)法庭可应清盘人、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或保险业监督的申请,委任一名独立的精算师调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并就是否适宜继续经营该业务,及为要成功地继续经营该业务而需要减少在经营该业务的过程中所订立的合约的数额,向清盘人、特别经理人或保险业监督(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报告。

  (7)即使《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99(1)(a)条有所规定,清盘人仍可在没有该条所提述的任何一项认许的情况下,根据第24条以保险人的名义及代保险人作出申请。

  对比可见,香港保险法对清盘和业务的转让的步骤和注意事项都做了详细的规定,特别是“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清盘人须继续经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目的是将该业务作为正营运中的事业而转让给另一保险人”明确规定了清盘公司需要正常经营其原有业务直至做好交接,并不是破产后就可以撤手不管,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

  而内地保险法对破产处理的程序则比较笼统,只是简单提到了必须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继续经营,实际交接期间的业务到底由谁来负责并未提,这就留下了很多解释空间。

  三.监管优势

  香港保险业监理处发布的GN16,要求保险公司公布历史分红,让客户更直观看到保单分红演示的实现率。内地并不会公布分红(官方只是公布了万能险的利率),只有保单持有人知道相关产品的分红情况。相对而言香港分红更加透明,便于客户了解保险公司总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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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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